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公正与效率”是人民司法的本职要求和核心价值追求,是人民法院的永恒主题,也是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之所在。如何践行“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这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基于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民商事审判要抓好切入点、着力点和结合点。
(一)驰而不息抓司法廉洁
司法廉洁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公平正义的最基本要求。突破这一底线,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就无从谈起。司法不廉,不仅严重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心、信任,侵蚀党的执政根基。在全国法院每年大量的民商事信访案件、申请再审案件中,虽然经再审审查或重新审理后发现存在实质性错误的占比并不高,但仍存在老百姓信访不止、申诉不休的情况,其原因复杂多样,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司法不廉、作风不正现象,使人民群众不得不带着怀疑的眼光和不信任的心态去质疑一些案件的裁判结果。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司法不廉是公正司法的最大毒瘤,民商事审判必须以坚定的自我革命精神,驰而不息与各种司法不廉现象作斗争,坚决遏制直至消除一切以案谋私、枉法裁判现象,持久保持不敢腐的高压态势;必须严格司法程序、严肃办案纪律,把“三个规定”的严格执行作为防范不法干预、利益勾连的有力抓手,不断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约束机制、监督机制,切实扎紧不能腐的制度机制篱笆;必须加强理想信念、司法良知和职业道德教育,培根固元,将司法不廉作为最大耻辱,把公平正义作为镌刻在法官心中的价值坐标,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真正信仰法治、坚守法治,以“不畏人知畏己知”的慎独精神,努力打牢不想腐的思想基础。要以坚定的决心和坚强的毅力,久久为功,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形成风清气正的良好氛围,以高度的司法廉洁赢得人民群众高度的信任和信心,进而提升民商事审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三符合、两公正”的客观标准,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之所在,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其本身即蕴含着实体公正的要求。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要克服两种错误倾向。一是“为走程序而走程序”的“唯程序”倾向。人民群众向法院提起诉讼,归根结底是要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实体性裁判结果,而不是来“走程序”“走过场”的。离开了追求实体公正的目的,形式主义化地“走程序”,不仅难以保障实体公正,还会出现程序空转、案结事不了问题,徒增当事人诉累。例如,在一些案件中,本可在一个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却以“另行提起诉讼”进行“技术处理”;本可引导当事人明确诉求、提出反诉,通过诉的合并一揽子解决纠纷,却无所作为、分案处理。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案件,本来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但为避免“自找麻烦”而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将矛盾“下推”。表面看,其符合发回重审的程序性规定,但问题在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二审不能进行“事实审”,在二审阶段,当具备查明事实的能力和条件时,或者发回一审法院同样面临查清事实的困境时,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担当,充分发挥二审的程序价值。否则,若仅选择将案件发回重审,将会导致诉讼周期不必要的延长,进而影响到诉讼效率。不可否认,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发回重审可能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或更有利于就地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解决矛盾,一些严重程序违法以致于影响实体裁判公正性的案件,依法也应发回重审,但“推卸责任式”的发回,是必须要坚决杜绝的。又例如,在一起公司代表诉讼中,当事人以公司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公司向关联企业转让子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交易不公平,但本案实际是关联交易的正当性问题,当事人诉讼理由错误,应当驳回,让其另诉。这是典型的机械司法!在另一案件中,判决发包方A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与承包方B公司对实际施工人C公司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对A公司拖欠多少工程款不予审理,更不予明确,如何执行?C公司不得不又提起一个工程款纠纷的诉讼,这不仅使当事人徒增诉累,而且还拖延了其权利实现的周期。二是漠视程序独立价值的倾向。由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当事人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经过当事人辩论后确定的法律,离开了正当程序保障,事实就不能被正确认定,法律也很难被准确适用,也就谈不上实现实体公正的问题。人民群众感受到的、看得见的公正很大程度上也是程序公正。因此,对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合议庭成员该回避的没有回避、违法缺席审判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而影响实体公正的案件,除调解外,不得不依法发回重审,补齐程序缺失。即使是一些不影响实体公正的程序瑕疵,也会使当事人申诉、信访不止。大量的民商事信访案件表明,一些案件虽在程序上存在“小毛病”,确又无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之必要,更无进行实体改判之余地,但要说服当事人息诉罢访则要费尽周折。可见民商事审判工作要充分认识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牢固树立程序意识,摒弃和纠正不尊重当事人诉权、辩论权、陈述权、知情权,以及怠于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的观念和做法。
运用好程序制度,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需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准确理解和适用举证责任制度。要处理好“谁主张、谁举证”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关系,使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还原客观事实。既要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压实当事人法定的举证责任,彰显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司法引导作用,也要正确认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和所谓“当事人主义”的不足和局限,在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可能严重背离事实真相,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有悖常理、有悖公平正义时,人民法院不能坐视不管、放任自流,而要通过依职权调查取证、合理运用举证责任转换规则等方式,并避免僵化运用新证据和举证期限规则,尽可能还原客观真相,达到内心确信。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合同纠纷为例,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亿元,但结合缔约背景、缔约过程、协议性质、市场价格等情况,认为该价款约定严重有悖常理,而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与对方恶意串通的甲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合议庭依职权调取相关刑事卷宗,从中查阅到另外一份协议及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关的受贿行为。经质证后,认定了恶意串通的事实,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由此,有关审判庭举一反三,形成法官共识性规则,即凡是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基本事实认定涉及渎职类犯罪的,要依职权调取刑事卷宗,查明相关渎职类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关联性,以正确认定事实,此种做法殊值肯定。此外,在民商事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进行虚假诉讼,还有一些当事人事先设计好骗局或“商业陷阱”,如果机械地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一判了之,要么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要么背离人民群众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甚至引发极端事件。这就有必要基于实体公正的价值取向,在法官审理案件中依经验和常理对关键、重大事实产生合理性怀疑时,要通过必要而合理的诉讼引导、举证提示,甚至通过依职权调查、依法中止诉讼移送侦查部门等措施,达到真正查明事实之效果。
二是要善于依法行使释明权。在当事人确实遭受了损害,但因诉讼请求不当而无法得到救济时,就要通过依法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来解决前述矛盾。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此时,即使当事人没有根据法庭辩论的情况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也应在判决书中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作出认定。再例如,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就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是要依法运用合并审理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时,特别规定了一些合并审理的制度规则,以达到一次性、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的目的。例如,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以将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如果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又如,在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如果该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可以依法合并审理;如果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就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并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再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也可以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合并审理。不仅如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还可以一并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低价或无偿转让的财产。如此一来,当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后,就形成了相对人向债务人给付、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的连环给付关系,为确保实现债权人的胜诉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赋予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申请执行的权益,实现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
此外,对于涉及众多当事人的复杂交易,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追加相关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方式,既方便查明事实、准确认定交易性质,也有利于一揽子解决纠纷。例如,在审理票据清单交易纠纷时,在出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条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行使释明权的基础上,追加参与交易的相关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
司法的功能在于及时定分止争,如果案件长期未结,纷争就会一直“悬而未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有的案件在诉讼中保全被告财产后长时间不作出裁判结果,有的案件迟迟不开庭、开庭后又迟迟不作出裁判结论,更有甚者在裁判文书签发后因种种原因迟迟不送达裁判文书,这些做法既无“效率”,也谈不上“公正”,或者说是打了折扣的公正。民商事案件久拖不决,甚至会拖垮一个企业,影响一个家庭的生计,贻害无穷。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清理长期未结案件,严格审限制度,严把延长审限关,在“提效率”上采取一系列措施,道理也在于此。另外,民商事审判的效率是建立在公正基础上的效率。张军院长深刻指出,“如果只是追求‘结案了事’,那结果很可能是‘萝卜快了不洗泥’‘一案结而多案生’”。可谓一语中的、入木三分。
值得注意的是,民商事审判对效率的要求与民事执行在理念上存在差别。在民商事生效裁判已就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的情况下,民事执行要及时实现胜诉权益。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执行的快速性、及时性本身就是公正性的体现,是裁判公正性的延伸。效率是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执行程序奉行“债权人中心主义”,强调执行行为的连续性、不间断性。“执行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这一规则,实质上就是公正对效率的暂时让步。对于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来讲,“时间就是金钱”。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推行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财产查控模式、财产处置模式、联合信用惩戒模式,目的就是不断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将“真金白银”装进胜诉当事人口袋,打通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当然,执行程序重效率,也不能忽视执行权的公正性,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执行措施不仅要合法,也要适当,不能突破法律底线、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损害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还往往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法律为案外人设置了异议之诉这一救济程序,这也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执行异议之诉,既是对执行程序的审判监督,又是平衡有关当事人权利冲突、保障执行公正性的重要法律制度。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增长较快,但裁判观点分歧较大,确保裁判公正性的核心理念应该是“不应以他人的财产去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应简单地以权利外观去判断能否排除执行,也不应简单地以“案外人对标的物不享有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得出不能排除执行的结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必须吃透我国民商法的制度体系,依法作出符合我国实际、符合人民群众朴素公平正义观的判断。
(四)健全完善“促公正、提效率”的制度机制
抓实公正与效率,必须要有制度保障,必须大力推进审判管理现代化。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一系列强化审判管理的措施,其切入点、着力点在于:
一是绩效考核科学化。为解决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不尽完善、不够科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充分调研重新制定了指标体系,并在全国法院试行。新的指标体系坚持质量优先、兼顾效率、关注效果,设置了“案—件比”这一核心指标,目的就是引导各级法院用最优质量、最佳效果尽可能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避免有的法官为追求所谓效率,草草结案,导致当事人后续上诉、申诉。新的指标体系还将“结案率”的考核区间由过去的“年度”修改为“审限”,设置了“审限内结案率”这一指标,既能有效督促承办法官提高工作效率,尽快办理案件,又能防止出现过去有些法院为提高年度结案率而在年底不立案的问题。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效果指标设计中,把裁判文书的自动履行率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于提高民商事裁判公正性、当事人的认可度,推动解决执行难都大有裨益。
二是司法责任明晰化。在坚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办案责任制的基础上,要强化监督制约、放权不放任,实现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督相统一,切实解决院庭长监督责任缺失、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会监督等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阅核制”为抓手来落实落细院庭长监督管理责任,并制定有关具体规则。首先,院庭长阅核不同于审批,不能背离“让审理者裁判”的初衷,即院庭长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并由合议庭复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提请审委会讨论,但不能改变合议庭的结论。其次,阅核是一种监督职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此形成审理者、监督者各负其责的多层次责任体系。既要避免阅核流于形式,或为合议庭自负其责“背书”,更要避免合议庭依赖于阅核而怠于履行自身职责。最后,“阅核制”也要在明确规则下运行,特别是要借助现代信息手段做到全程留痕,使监督者自身也接受监督,切实避免其异化为合法外衣下的“非法干预”“权力滥用”。
三是条线管理制度化。民商事审判涉及经济社会方方面面,担负着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障经济金融安全、防范重大风险等重要职责,必须发挥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总结司法经验、加强对下监督指导的条线管理功能作用,这是事关法治统一、事关审判全局的重要责任。要提高政治站位、开阔视野,准确分析判断一个阶段面临的经济社会形势,提出服务党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工作思路、工作重点,使各级法院能动地做深做实做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要通过办理案件和深入一线调研,对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关于法律适用的新问题和悬而未决的老问题,找到既切实可行又符合法治精神的解决方案,统一裁判尺度、提高裁判效率,进而增强社会合理预期,提升民商事审判公信力。要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及时发现和把握过长交易链条引发的多起关联纠纷、同一主体通过类似法律事实引发的多地诉讼,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依法指定管辖、集中管辖,避免“打乱仗”“无序诉讼”“多重查封”。要充分发挥“法答网”的功能作用,审慎而及时地研究回答下级法院所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使“法答网”成为民商事审判中提出问题、讨论问题、解决问题的重要平台。目前,“法答网”上所提出的诸多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都具有极高的理论价值、实务价值,使上级法院能够更加精准地加强对下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出的解决方案,受到广泛好评。要定期对民商事审判的数据进行量化分析、定性分析,把握案件动态,发现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指导意见、会议纪要、视频会议等形式及时采取纠偏措施、形成正确导向。要认真分析“发改指”案件及信访案件,发现存在裁判不规范、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徇私枉法等问题的,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线索、通报情况,确保对条线司法廉政问题早发现、早出手,消灭在萌芽状态,切实避免出现系统性、塌方式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