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方法认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三个因素是当事人、标的物、法律事实,作者已经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认定标准》中进行了详细论述。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带一路”建设的稳步发展,具有涉外因素的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出来。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法官准确把握“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的内涵与基本要求,研究规律性、突出前瞻性、富于创新性,加强涉外民商事和涉自贸区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公正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建设相关案件。
实践中,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并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专门审判机构或审判组织,推出多项改革创新成果。例如,福建平潭法院“企业送达信息共享机制”,重庆两江新区法院“创新涉外商事诉讼、仲裁与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北京法院“金融纠纷一站式、一体化、全链条多元化解机制”等等。
面对新类型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授权法官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以“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认定案件的涉外因素。本文继续讨论分析与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的案件、与综合保税区有关的案件、以及合同约定内容与境外存在连接点的民商事案件等新类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认定标准。
与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的民商事案件
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先行先试区。自贸试验区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为“一线”管理,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在区内建立与国际国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因此,自贸试验区比照进出境口岸管理,货物在该区域内视为在境外;货物在自贸试验区与我国境内区外之间流动,需办理通关手续,进行查验和关税征收。这属于典型的区内境外制度创新,法院应依法予以提供司法保障。在区内境外的制度背景下,与自贸试验区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符合“标的物在国外”和“产生、变更、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在国外”要求,是涉外民商事案件。
在申请人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中国法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我国境内,该合同表面上看不具有涉外因素。然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其资金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经营决策均与外国投资者密切关联,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这些涉外因素更应给予重视。另外,从合同履行特征来看,标的物先从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这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因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认定诉争合同具有涉外因素。[1]
与综合保税区有关的民商事案件
根据《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应办理清关完税手续。综合保税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并办理海关注册或备案手续。因此,综合保税区实际上与自贸试验区一样比照进出境口岸管理,综合保税区与区外的货物流转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区内未清关的货物按未入境货物处理,这与单纯的国内货物买卖不同。
在申请人信德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服装公司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均为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棉花销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EXW青岛保税库、买方自行提货”“买方负责清关”,即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未清关货物,尽管青岛保税库在我国领域内,但按照海关管理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因此认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2]
合同约定内容与境外存在连接点的民商事案件
近年来,法院在审理认定涉外民事案件的标准已经越来越宽松,不再拘泥于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要素,而更多地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否真实与境外存在连接因素。当事人之间因合同发生纠纷,该合同内容如果与境外存在连接点,也会被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例如,申请人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建造合同以及补充签订的备忘录约定,涉案合同标的为一艘根据美国船级社检验规则建造的,拟入美国船级社的国际航行船舶;合同约定船舶应当遵守马绍尔群岛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要求和建议,该船舶将以马绍尔群岛作为船旗国;各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买方会在中国境外成立全资子公司,并将建造合同转让给该单船公司。买方应当承担并支付合同执行过程中在中国境外产生的税金、印花税和其他费用。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国际船舶建造合同,船舶的建造、交接、入级和加入船旗国等内容均与境外有多个连接点,尤其是加入马绍尔群岛船旗国,须以在马绍尔群岛设立公司为前提条件。合同也明确买方须在卖方交船前在境外成立单船公司,以接收涉案船舶。以上要素足以认定案涉建造合同具有涉外因素。[3]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以当事人、标的物、法律事实三个因素认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同时也规定了“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目的是让法官面对纷繁复杂的新问题时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涉外民商事案件,从而依法解决纠纷。实践中,法官根据自贸试验区和综合保税区关于区内境外的海关特殊监管政策,认定位于区内的货物未入境,相关交易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合同约定交易流程内容与境外存在多个连接点,法院创新认定相关案件的涉外因素,为未来同类案件的审理指明了方向。